关于印发《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关于印发《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财会〔2023〕4号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财政厅(局)、国资委,深圳市财政局,各计划单列市国资委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、国资委,各证监局,有关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、会计师事务所:
为贯彻落实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》(国办发〔2021〕30号)有关要求,完善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》等,我们制定了《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》,现予印发,请遵照执行。
附件: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
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证监会
2023年2月20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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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件
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
管理办法
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
为,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平竞争,推动提升审计质量,维护
利益相关方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
国公司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
注册会计师法》及相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。本办法所称国
有企业,是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
的国有独资企业、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全资公司,以及国有控
股公司。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,是指其股票在境内证券交易所
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。
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中关于国有企业和
上市公司的规定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,是指国有企业、上
市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,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
报告发表审计意见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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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
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,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四条 国有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,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
员会(或者类似机构,下同)提出建议后,由股东(大)会或
者董事会决定。
对于未设股东(大)会或者董事会的国有企业,由履行出
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授权国有企业决定相关事项。
根据工作需要,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直接选聘会计
师事务所,对其出资的国有企业进行审计。
第五条 上市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,应当由审计委
员会审议同意后,提交董事会审议,并由股东大会决定。
第六条 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
争性谈判、公开招标、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
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,保障选聘工作公平、公正进行。
采用竞争性谈判、公开招标、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,
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,选聘文件应当包
含选聘基本信息、评价要素、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。企业应当
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
间,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、准备应聘材
料。企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
事务所,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。选聘结
果应当及时公示,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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计费用。
第七条 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
评价标准,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,并对参与评
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。
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,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
价、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、执业记录、质量管理水平、工
作方案、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、信息安全管理、风险承担能力
水平等。
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、打分,汇总
各评价要素的得分。其中,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
40%,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%。
第八条 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
水平时,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,包括项目咨
询、意见分歧解决、项目质量复核、项目质量检查、质量管理
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。
第九条 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
价时,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
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,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
价得分:
审计费用报价得分=(1-∣选聘基准价-审计费用报价∣/选
聘基准价)×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
第十条 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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设置最高限价,确需设置的,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
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。
第十一条 聘任期内,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
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、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,以及业务
规模、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。
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%以上(含 20%)的,上市公
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、定
价原则、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,国有企业应当及时向履行出资
人职责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说明。
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
超过 8 年。国有企业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
超过 8 年的,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、股东
评价、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,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
程序后,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,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
年。
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、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
同一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,之后连续 5 年不
得参与该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。
审计项目合伙人、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,在不同
会计师事务所为同一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
应当合并计算。
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、子公司分拆上市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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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、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
的,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、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、
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。
审计项目合伙人、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
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。审计项目合伙人、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
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
业务的,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。
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
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、审计项目合伙人、签字注册
会计师的服务年限、审计费用等信息。
上市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
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,
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,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
及上年度审计意见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、与前后任会计
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。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
机构要求报送有关情况说明。
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,应当在被审计
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。
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
事务所工作,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。审计委员会应当切
实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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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;
(二)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;
(三)审议选聘文件,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,监
督选聘过程;
(四)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,提交
决策机构决定;
(五)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;
(六)定期(至少每年)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
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;
(七)负责法律法规、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
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。
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
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:
(一)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
务所,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,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
计师事务所;
(二)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
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;
(三)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;
(四)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,或者
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;
(五)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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签字注册会计师。
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
聘、应聘、评审、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,
不得伪造、变造、隐匿或者销毁。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
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。
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
息安全意识,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,认真落
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,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
体责任和保密责任。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
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,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
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,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
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,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
险。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,依法依规依合同
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。
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应聘有关行
为实施监督管理,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
构按职责负责对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选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。
财政部门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采取
责令改正、监管谈话、出具问询函、出具警示函、责令公开说
明、责令定期报告等管理措施。
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有企业
依法采取通报批评、考核扣分、责任追究、撤销选聘结果、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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令更换审计机构等管理措施。
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依法
采取责令改正、监管谈话、出具警示函等管理措施。
第二十条 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本办
法执行,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、国务院国资委、证监会负责
解释。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《委托会计师事务
所审计招标规范》(财会〔2006〕2 号)、《关于会计师事务
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财会〔2011〕
24 号)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国有企业当前执行的会计师事务所轮换规定与本办法第十
二条规定不一致的,或者没有规定的,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
构统筹安排,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完成衔接工作。